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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2017〕44号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27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
通  知

豫政〔2017〕44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7日

  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销售水量确定。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水资源税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分行业确定。

  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生产者(超规定限额)、城镇公共供水、农村生活集中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取用地下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

  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按照非超采区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按照非超采区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其税额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疏干排水、地源热泵直接外排视同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疏干排水回收利用(不含疏干排水直接外排)、地源热泵回灌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等。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高尔夫球场、洗车、洗浴、滑雪场取用水等。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纳税人(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纳税人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至40%(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的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及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水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缴纳水资源税,可以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我省境内的水资源税纳税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财政厅、地税局决定。

  第十九条 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年取用水计划、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划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按3∶7的比例在省与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之间进行分配,各省辖市与所辖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省辖市自行确定。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电站的水资源税分配比例,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标准降为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预交的水资源费,可抵顶201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应纳水资源税;未抵顶完的预交水资源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交未交的水资源费,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财政厅、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及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或者供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不履行价格听证等调价程序,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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