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标  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政〔2015〕81号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13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暂行规定的通知

豫政〔2015〕81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13日

  河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河南省委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忠于事实和法律,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以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和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具体负责下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

  (五)本级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

  (六)组织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七)处理本级政府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服务;

  (八)本级政府安排的其他涉法性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能,具体负责下列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组织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协调、考核和管理;

  (四)组织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五)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并提供法律服务;

  (六)本部门安排的其他涉法性工作。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为下列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以及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的起草、修改、审查工作;

  (五)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涉法事务;

  (六)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

  (三)近3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等次以上且未受到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聘请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经验;

  (三)近3年未受到处分;

  (四)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五)聘请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

  (三)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专业能力较强;

  (五)聘请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专家和律师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遴选,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聘任。

  第十三条 为保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每人不得接受超过5个单位的聘请。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只能担任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数据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聘任政府法律顾问后15日内将聘任情况上报备案,县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报上一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工作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备案。县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及时将本地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情况汇总后上传至上一级政府法律顾问数据库。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的专家、律师(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聘请专家或者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费用应当根据专家或者律师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效确定,可以按年度支付,也可以分期或者分次支付。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地安排工作任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法律事务召集政府法律顾问进行专题研究。

  第十七条 聘请的专家和律师不参加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日常性业务工作。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并签署姓名。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应当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最终意见和建议提交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指派的政府法律顾问列席本级政府及本部门有关会议;讨论重大事项,起草有关重要法律文书、合同、协议,洽谈重大项目或者组织重要活动等需要法律服务的,应当事先安排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指派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调研、论证等活动。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任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的调研、论证、会议;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其他待遇;

  (五)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服务;

  (二)不得泄露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与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五)不得从事损害聘请单位利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与所承办的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不承担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二)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专家受到单位处分,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聘用单位认为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日常管理、信息通报、绩效考评机制,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续聘和解聘的依据。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本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本部门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上一级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报送本地上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支持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人员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期间未依照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家和律师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期间不承担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执法涉法事务多的县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2017年12月底以前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建立和实施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应当设置专职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其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关闭当前页面】

相关阅读: